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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525号

杨启菊与李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启菊,李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525号

原告:杨启菊,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屏都镇白岭头外出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峰、叶光平,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光华,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松源街道聚丰佳景园*幢*单元***室。

原告杨启菊诉被告李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启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启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按1.5%计算。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已经向其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户籍证明,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借条,待证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2014年4月3日李光华向杨启菊借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利息为壹分伍计算,借期为壹年”。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聚丰佳景园二幢二单元502室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条中约定的利率,结合民间借贷实践及本案具体案情,可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为月利率壹分伍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启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凯宏

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

人民陪审员  张远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