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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8774号

王某甲与王乙、王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乙,王某丙,王某丁,王秀坤,王A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8774号原告王某甲,女,1935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乙,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某丙,女,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某丁,女,195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王秀坤,女,1959年11月13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沙河市迎新大街XXX号XXX区XXX号。被告王A,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沙河市。被告王某丁、王秀坤、王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即本案第二被告。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乙、王某丙、王某丁、王秀坤、王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金建良,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丙暨被告王某丁、王秀坤、王A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89年11月20日,原告王某甲与被继承人王永顺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2000年11月,王永顺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当时原告的工龄也计算在内的;2009年6月10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王某甲和王永顺两人名下,属于两人共同共有。2014年8月28日,王永顺死亡。故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属原告的财产,二分之一属被继承人王永顺的遗产。虽然被继承人王永顺生前曾留有遗嘱,表明系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但原告现仍主张法定继承,因原告系王永顺的妻子,五被告系王永顺的子女,均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由原、被告法定继承。

被告王乙、王某丙、王某丁、王秀坤、王A辩称,原告所述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身份关系属实,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永顺于1986年3月从其所在单位分配取得,由王永顺夫妇及其五被告共同居住,1987年7月,五被告母亲即王永顺前妻去世,1989年11月,王永顺与原告再婚,后因实行房改,因王永顺退休工资微薄,故五被告每人出资1,000元买下系争房屋的产权,并登记于王永顺一人名下,因此系争房屋系五被告和被继承人的共有财产。2009年1月,因原告虐待王永顺,故王永顺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6月,王永顺回家后不久发现系争房屋产权证上添加了原告的名字。2011年2月8日,王永顺病重,原告既不救治,也不告知五被告,直至其昏迷不醒,才给被告王某丙打电话,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王永顺送医救治。从2011年王永顺因病住院直至其于2014年去世期间,其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系五被告支付,也一直由五被告照顾,而原告对被继承人一直不闻不问。2008年,被继承人曾在一份《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其名下的财产均由被告王乙继承,现被告方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被继承人是在被告方的唆使下提出离婚,后被告方强行将被继承人带至外地,原告和被继承人虽系再婚,但感情一直很好,再婚后,被告方和被继承人几乎断绝关系,不来看望被继承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秀坤、王乙、王A系被继承人王永顺与其前妻所生子女。被继承人王永顺于2014年8月去世。被继承人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1989年11月20日,原告王某甲与被继承人王永顺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2000年11月,王永顺购下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二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2009年1月,被继承人王永顺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6月10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王某甲和王永顺两人名下,权利状况为共同共有。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方就王永顺的医疗费用发生纠纷,经本区友谊街道宝钢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永顺在宝山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自负费用362,610.36元由王某丙、宋某某、王某丁、王A共同承担;王永顺自2011年4月1日起在中冶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王永顺本人工资2,900元支付,不足部分由王某丙、宋某某、王某丁、王A共同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本案以法定继承处理,并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4,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职工档案摘抄、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房产证、公有住房价格计算表,被告方提供的住房证、结婚证、房产证、公有住房出售收据、个人购房交款凭证、契税完税证、(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五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本案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根据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婚姻登记情况以及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永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另50%的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王永顺的遗产。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价格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情况,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分别支付五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乙房屋折价款137,842元;

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丙房屋折价款137,842元;

四、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丁房屋折价款137,842元;

五、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秀坤房屋折价款137,842元;

六、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A房屋折价款137,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03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王某甲承担1,006元,由被告王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秀坤和被告王A各承担1,0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