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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989号

王远奎、王鹰、王代飞、王红霞与车先朗、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远奎,王鹰,王代飞,王红霞,车先朗,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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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989号原告王远奎,男,汉族,1943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王鹰,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王代飞,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王红霞,女,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杨劼,系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先朗,男,汉族,1973年8月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负责人李继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系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远奎、王鹰、王代飞、王红霞与被告车先朗、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日由本院

审判员袁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奎、王红霞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劼,被告车��朗、被告富德保险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远奎、王鹰、王代飞、王红霞诉称,2016年2月22日,被告车先朗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沿IT大道由郫温路向花园镇方向行驶至子云村12组路段时,与邹玉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邹玉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无法确认邹玉芳的车行方向。原告认为邹玉芳的骑行方向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在于被告车先朗车速过快且未注意行车安全,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车先朗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遂请求:1、判令被告车先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2606元;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德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先朗在其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富德保险认为被告车先朗无违法行为,部承担事故的责任,其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车先朗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车先朗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沿IT大道由郫温路向花园镇方向行驶至子云村12组路段时,与邹玉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邹玉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5月4日出具郫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3-1号死亡证明,载明“经调查,此次事故无监控,无目击证人,只有驾驶员车先朗的询问笔录,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邹玉芳骑行的自行车的方向”。同时查明,被告车先朗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地为双向六车道,邹玉芳骑行的自行车和车先朗驾驶的川A**号小型客车在靠近中心线的第二根车道内相撞。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火化证明、火花证、尸检记录、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报告、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照片可知,死者邹玉芳骑行的自行车和被告车先朗驾驶的川A**号小型客车是在道路靠近中心线的第二根车道内相撞。邹玉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车先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车先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玉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确认车先朗承担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邹玉芳自负20%的民事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该费用为102470元(10年×10247元/年)。2、丧葬费。该费用为25233元。3、交通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可800元。4、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该费用认可三人三天,为12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可20000元。以上损失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9747元。被告富德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1797.6元【(129747元-90000元)×0.8】。被告车先朗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581元(诉讼费1976元×0.8),因其垫付的50000元,应返还484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远奎、王鹰、王代飞、王红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378.6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车先朗垫付费用48419元。驳回原告王远奎、王鹰、王代飞、王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6元,由被告车先朗承担1581元,原告王远奎、王鹰、王代飞、王红霞承担395元,该费用已品迭在上述判决中,被告车先朗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