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民初663号
原告:刘利民,男,汉族。
被告:黄陆平,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利民诉被告黄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陆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利民诉称:2012年4月到2013年3月期间,被告黄陆平因经济紧张,需要向我连续不断借人民币现金叁万肆仟柒佰伍拾叁点陆元整,经多次上门催讨,都没有归还给我,后来连电话都不接,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黄陆平偿还借款本金叁万肆仟柒佰伍拾叁点陆元(¥34753.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陆平全部负担。被告黄陆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庭审中称,因其开五金店,被告黄陆平会到其店购买五金,由此两人熟悉。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被告分别以承包的工程购置五金交电物品、发工人工资、付水泥款等资金周转为理由,向原告借款或欠下货款,并出具了借据3张、欠条5张给原告收执,总计金额为34753.6元。3张借据中对借款均有约定借款期限,对借期内均约定不计算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资金占用费每天5%。原告称上述借款及欠款均未偿还及支付利息,为此向法院起诉,主张如上请求。原告刘利民为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3张、欠条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表示自愿对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的借款、欠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息3%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陆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利民持借据及欠条原件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黄陆平偿还,并表示愿意对证据及借款、欠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依法认定原告刘利民与被告黄陆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黄陆平偿还借款、欠款本金人民币34753.6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息3%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在3张借据中对逾期利息有约定,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约定的逾期的利息每天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则3张借据的借款21853.6元(15000元+1853.6元+5000元)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余5张欠条中对欠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请求5张欠款的逾期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但其中2012年10月28日的欠条中对所欠货款2000元约定了“今月31号前全部结清”,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责任,故该笔欠款依法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迟延履行金给原告。被告黄陆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陆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欠款本金人民币34753.6元给原告刘利民。
二、被告黄陆平应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人民币21853.6元时止,按实欠本金数,依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刘利民。
三、被告黄陆平应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人民币2000元时止,按实欠本金数,依年利率6%计算支付迟延履行金给原告刘利民。
四、驳回原告刘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84元,由被告黄陆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卓慧萍
审判员 张新锐
审判员 肖俊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廖紫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