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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650号

温孝松与刘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孝松,刘守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650号原告温孝松,男,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女,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守珍,男,1972年8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

原告温孝松诉被告刘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宙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坐被告车在瑞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把他人撞伤,需要钱医治伤者,当时原告借了3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将这笔钱交给医院作为治疗费,原、被告在瑞金住了一天,第二天,被告打电话告诉原告其身上的钱不够,仍需1万元,让原告借给他,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了被告。2012年年底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出具了一张13000元的借条。2013年10月29日在被告家中跟原告续签了一张包括利息3000元总共16000元的借条,利息是按1%月利率计算的,当时原告还了被告3000元的本金,其余款项约定如在2014年6月底还清只需归还本金1万元,同意放弃利息,如未归还需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计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支付2013年10月29日前的利息3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以需要钱医治伤者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3年10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含利息3000元总共16000元的借条,并载明当即向原告支付了本金3000元,其余13000元,如在2014年6月底还清只需归还本金1万元,利息同意放弃,如未归还需连本带息按月利率1%计息。之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守珍应归还原告温孝松借款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13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为3000元,2013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守珍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宙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宗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