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民终1982号

程海霞与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程海霞,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甲36号。

法定代表人:张照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海霞因与上诉人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潍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海霞上诉请求:改判潍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合同为协商一致解除,此有潍棉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等证据证明,程海霞并已办理失业登记,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潍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并非福利待遇,不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程海霞2012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潍棉公司亦应支付。潍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潍棉公司不支付程海霞2012年度与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程海霞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潍棉公司已经以“休假工资”的名义按月超额发放,一审判决再予支付错误。对于对方的上诉,潍棉公司与程海霞均辩称: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程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潍棉公司支付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591元,带薪年休假待遇98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海霞于2003年5月到潍棉公司工作,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196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982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潍棉公司根据内部规定,为包括程海霞在内的所有职工每月发放“休假工资”,数额原为每月200元,后增加到209元、233元。后因潍棉公司厂房搬迁,程海霞于2013年11月11日向潍棉公司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程海霞自愿解除与潍棉公司的劳动合同,潍棉公司管理人员在该申请的下方签注:同意辞职、无补偿金;同月12日,潍棉公司下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经与程海霞协商一致,潍棉公司决定自即日起与程海霞解除劳动合同。程海霞离职后,办理了失业登记并开始领取失业金。后程海霞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潍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待遇,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决潍棉公司支付程海霞带薪年休假待遇1771元、驳回程海霞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如下:1、经济补偿金。程海霞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为协商一致解除,该事实有潍棉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失业登记等予以证明,潍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潍棉公司则主张,程海霞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系主动辞职,该事实有程海霞的辞职申请等予以证明,潍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目的是为其申请失业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程海霞主动辞职而解除,潍棉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带薪年休假工资。潍棉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的职工,月工资中均包含了“休假工资”,该“休假工资”即为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该工资已超额发放,程海霞再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潍棉公司同时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程海霞则认为,每位职工的工作年限不同、工资标准不同,应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不相同,潍棉公司为所有员工发放相同的“休假工资”,显然不是每位职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潍棉公司应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程海霞向潍棉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之后潍棉公司下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程海霞系主动辞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潍棉公司不应支付。潍棉公司为每位职工发放数额相同的“休假工资”,显然不是根据每个员工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得出,此不符合法律规定,潍棉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系一项福利待遇,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因休假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程海霞2012年度应休假5天带薪年休假待遇为1010元,2013年度应休假8天带薪年休假待遇为1458元,以上共计2468元,潍棉公司应予支付,对于此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判决:

一、被告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海霞带薪年休假待遇24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潍棉公司提交的程海霞出具的申请,能够证明程海霞系主动辞职,一审法院认定潍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在程海霞的申请之后作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并非职工的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程海霞主张此系劳动报酬、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于法无据。潍棉公司发放的工资中虽有“休假工资”,因所有职工的“休假工资”数额相同,显然与每位职工依工作年限、工资标准计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程海霞为此主张该“休假工资”并非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一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事实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程海霞请求潍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程海霞系主动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其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支付2012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潍棉公司主张已为程海霞发放了2012年度与2013年度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海霞与潍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海霞与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奉纲

审 判 员  张振显

代理

审判员  王小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房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