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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084号

308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与顾红英、王春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顾红英,王春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3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63663-7,住所地在泰州市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红英,女,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东台市,现住东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美,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红英、王春美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通知后,仍未能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如旭

审 判 员  马寅珠

代理

审判员  刘定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