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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恢240号

24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江苏华兴防火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江苏华兴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恢24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魏灿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侍栋,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华兴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华威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华兴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新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当事人申请,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款项1531923.3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已扣划被执行人财产231000元,执行费已缴纳。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新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吴春洪

审 判 员  徐立新

代理

审判员  赵小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沁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