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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862号

罪犯姜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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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862号罪犯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辉南县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3月31日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桦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通化市监狱以罪犯姜某某在服刑期间经再审又重新作出判决为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提请重新作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通中刑执字第391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此后,执行机关收到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桦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通中刑执字第391号刑事裁定书;

二、对罪犯姜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审判长  孙国祥

审判员  吴晓军

审判员  邹秀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邹金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