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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6297号

胡必新与胡继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必新,胡继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297号

原告:胡必新。

被告:胡继儿。

原告胡必新为与被告胡继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必新起诉称:被告胡继儿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胡必新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必新人民币3万元整,用于经商”。之后,被告并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继儿归还原告胡必新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必新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胡继儿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必新人民币3万元整,用于经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为公民间无息借贷,但原告要求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其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继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胡必新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继儿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里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项 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