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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执106号之一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与曹兵、兰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曹兵,兰瑾,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91执1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葛树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

被执行人:曹兵。

被执行人:兰瑾。

被执行人: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与被执行人曹兵、兰瑾、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与被执行人曹兵、兰瑾、刘伟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本案依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扬开商初字第0029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万永

审判员  毕维明

审判员  殷正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炳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