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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1925号

沈金林与庞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金林,庞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925号

原告:沈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明,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张勇。

原告沈金林与被告庞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张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庞张勇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庞张勇到原告沈金林经营的码头上租用场地。2015年4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庞张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沈金林与被告庞张勇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庞张勇应当返还原告沈金林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庞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金林借款16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庞张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陶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