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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2716号之一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仁,盛如明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27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被执行人盛仁,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路桥区。被执行人盛如明,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路桥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盛仁、盛如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盛仁、盛如明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到期债务共计人民币138708.31元及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线索或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线索、该不动产无剩余价值或不宜执行。2016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27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毛奇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卢梦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