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400号原告莫剑。被告潘昭华。
原告莫剑诉被告潘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祥,
人民陪审员钟敬礼、潘宗禄组成合议庭,由周海祥担任
审判长,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昭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桂1122民初400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莫剑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按逾期天数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并写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到期后,经原告追索未果,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归还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现金130000元。同日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归还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逾期按逾期天数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给原告。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手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潘昭华向原告莫剑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潘昭华签名并捺手印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昭华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涉案借款是定期无息但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逾期按逾期天数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换算为月利率为2.31%即年利率为27.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也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被告双方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中原告对违约金仅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昭华偿还原告莫剑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707元,合计4777元(原告莫剑已预交),由被告潘昭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祥
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
人民陪审员 潘宗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也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