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429号原告邬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白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敏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告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被告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而导致矛盾重重,纷争不休,现原告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邬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调解或判令原告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白某某名字登记的桑塔纳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归被告白某某所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邬某某离婚。因夫妻双方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原告邬某某起诉离婚。2008年12月15日,原告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白某某名字登记的桑塔纳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邬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2张,户口本复印件1张,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阿镇第二派出所居住证明原件1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被告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居住5年以上。对原告邬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白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原告邬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张,户口本复印件1张,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阿镇第二派出所居住证明原件1张作如下认证:因被告白某某对该证据认可,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5日,原告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白某某名字登记的桑塔纳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
原告邬某某以与被告白某某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邬某某在庭审中也陈述被告白某某不存在严重影响婚姻关系的恶习。被告白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与理解,导致夫妻矛盾不能及时化解,对此真诚悔过。
本院认为今后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多加强沟通,积极改正自身的错误,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邬某某应该给予被告白某某一个重修于好的机会。故原告邬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项丽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