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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1033号

叶世军与林闽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世军,林闽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033号

原告:叶世军,男,1979年6月30日生,汉,住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闽轶,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望江县。

原告叶世军与被告林闽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世军委托代理人汪飞、被告林闽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世军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闽轶向原告叶世军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7月14日,原告叶世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5万元汇给被告林闽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叶世军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闽轶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23万元,后还了8万元,尚欠15万是事实,利息计算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闽轶对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林闽轶逾期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叶世军要求被告林闽轶返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叶世军要求被告林闽轶给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闽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叶世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林闽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梁慧淑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