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5民初2463号
原告:赵体渊,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马俊文,男,58岁,回族,个体,现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马学勇,男,30岁,回族,现住新疆新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体渊诉被告马俊文、马学勇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体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体渊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体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体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费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