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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财保20号

成都绿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诉四川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绿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31财保20号申请人成都绿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河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一,总经理。被申请人四川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莹。

申请人成都绿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在7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川Axxx**、川Axxx**、川Axxx**川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三辆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在7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

二、对成都绿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川Axxx**、川Axxx**、川Axxx**川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三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雷琳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瑾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