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刑初2045号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04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到晋江市陈埭镇沟西村“好人家”公寓门口,盗走被害人肖某一辆自行车(无法估价)。2.2016年3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林某(已作行政处罚)到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时代广场,盗走被害人何某一部自行车(无法估价)。3.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沟西村“北斗星”网吧192号电脑桌上,盗走被害人李某一部手机(无法估价)。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珍爱”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系趁被害人李某在电脑桌前沙发椅上睡觉时,盗走被害人李某置于电脑桌上充电的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林某证言,被害人肖某、何某、李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第三起盗窃,系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对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肖发远、何正祥、李俊良的相应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雅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