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724号原告陈某,女,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经人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的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无法承担起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且无法沟通,夫妻生活不正常。而且与被告生活的这几年中与被告父母也发生过多次摩擦,多次经亲友进行调解,但无效果。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且与被告已分居数月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各归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子女。诉讼费由双方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愿意回家,被告及家人都接受她,都欢迎她,还有继续生活的希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11月17日举办了婚礼仪式。婚后双方无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依据。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之一,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就本案来说,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并未有根本性矛盾,原告陈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主张无证据支持,双方现暂不宜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50元,被告刘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向辉
代理
审判员 耿 立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