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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刑初239号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刑初23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下午,在藁城区机场路与西只甲红绿灯南100米处路西,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妻子李某乙因要车钥匙一事争吵,鲍某驾车路过此处,见其姐姐王某也在场,遂下车来到跟前,之后鲍某与李某甲二人发生争执,李某甲用砖头将鲍某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鲍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鲍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鲍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清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