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177号原告袁平,男,生于1973年4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被告李明峰,男,生于1986年5月20日,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
原告袁平与被告李明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平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易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高健、范仲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平诉称:原告长期经营吊车业务,被告李明峰承包梁平县戴斯酒店的种树工程,向原告租赁吊车并请原告为被告吊车种树,原告履行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吊车费,其余未予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原告17800元吊车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吊车费17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经营吊车业务,被告李明峰承包梁平县戴斯酒店的种树工程,从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并请原告为被告吊车种树,双方口头约定了吊车费,后原告向被告履行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吊车费,其余未予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袁平吊树车费17800元,在梁平戴斯酒店吊树。”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吊车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吊车费17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欠条清楚地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既然原告履行完吊车的义务,那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吊车费。同时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吊车费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平吊车费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李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易山
人民陪审员 范仲生
人民陪审员 朱高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