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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108号

王明林与田立山、高玉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明林,田立山,高玉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08号原告王明林,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红霞街**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2321261965********。委托代理人孟繁玉,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巴彦县兴隆镇繁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巴彦县兴隆镇。被告田立山,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隆青村西梁窨屯。身份证号2321261972********。被告高玉才,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住巴彦县隆青村。

原告王明林与被告田立山、高玉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林的委托代理人孟繁玉,被告田立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林诉称,二被告在2007年7月1日与案外人巴彦县兴隆镇隆青村民委员会订立《承包废弃黄土坑地协议书》,合同约定:隆青村将位于西梁窨屯道西黄土坑地承包给屯民田立山、高玉才,期限至2027年末(计21年),每年500元承包费,计一万元。(总面积6.8亩)。在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又将其承包以上的协议标的物黄土坑转让给原告,转包费为人民币7万元,并已将承包经营的标的物交付给原告。但是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二被告却不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合同目的之实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准诉请。

被告田立山辩称,1、我对起诉状有异议。起诉我本人主体不对。2、没有到户籍所在地调取我的身份证。3、起诉中没有看见我的欠条,当时我们写了四份合同,我们签的是抵押合同,高玉才担保。必须是五分利息。期间王明林主张把合同写在XXX儿子名下。高玉才是中间人。然后王明林和XXX三四次找到高玉才和我想买这块地方。并要往西侧扩张。后期因为XXX收粮钱不够了,事情就中止了。期间我们也联系了很多次。而且这个废弃的黄土抗协议书在王明林办公室签署两次合同在我商店签署一次,都有证人证明。我对他申请土地变更我不认同。因为当时我是抵押给他后期他们也找我多次想买卖这个地方。再一个我抵押给他五万多元,我还给他一些钱款利息,我有证据。通过银行转账给他的。而且他实际七万元和我土地价值不符。我当时垫土地的土就花了将近20万元。他属于不当得利。被告高玉才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明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田立山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王明林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17764号收款收据一份。隆青村委会承保废弃黄土坑议书一份。拟证明:2007年7月1日隆青村委会将西兴窨屯屯前道西黄土坑承包给田立山和高玉才经营使用,承包期自2007年7月7日到二轮承包期满。21年承包期,承包价格每年500元合计1万元,此款一次性交清,以收款凭证为据,承包地块的四至,南边承包地,北边西梁窨通往张真店便道,东边兴绥公路边西10米、西边农户承保土地。同时有隆青村委会收款收据1万元。以此证明田立山、高玉才对废弃黄土坑土地享有经营承包权利,具备合同转让主体资格。证据A2、买卖协议、借据一份。拟证明:田立山和高玉才将西梁窨屯屯前道西黄土坑承包权转让给王明林价格为人民币7万元,王明林买前一切费用高玉才和田立山负责办理。然后有一个借据借款人高玉才和田立山。被告田立山对原告王明林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是我的手续是抬王明林的钱。抵押给王明林的。我在期间不间断的给他汇款了很多钱。我有银行的汇款的凭证。在抵押期间我们又签署了几次合同分别和王明林和XXX儿子因为当时王明林找到我说他们开贷款公司。我这个钱他们分伙了,分给XXX了,就这样我和XXX的儿子签署了合同。我要求原告提供给我这些合同的原件。并且在这期间XXX和王明林多次找到我和高玉才想买这块土地。后期因为很多原因没有履行。在这块土地使用当中我实际投入的费用是20万元。欠他的钱是用手续抵押的不是转租和转卖。证据A2这个借据和买卖合同的确证实我的土地合同是抵押的。如果是转租和转卖我不可能给他出借据。当时借这个钱,王明林要求这样签署并承诺在欠款结清后,将土地合同给我。有证人高玉才作证。被告田立山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A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巴彦县兴隆镇隆青村民委员会与田立山、高玉才签订《承包废黄土坑协议书》,约定将西梁窨屯屯前道西黄土坑地承包给田立山、高玉才,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至二轮承包期满。边界四至为:南边承包地;北边西梁窨通往张珍店便道;东边兴绥公路边西10米;西边农户承包土地。承包价格每年500元,合计10000元。当日,田立山、高玉才将承包费10000元交清,村委会出具收据1份,载明了收取承包费事实。2013年1月17日,田立山、高玉才与王明林签订《买卖协议》,田立山、高玉才将上述承包权转让给王明林,价格70000元。当日,田立山、高玉才为王明林出具借据1份,载明收款事实。现王明林以田立山、高玉才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田立山、高玉才履行合同,协助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田立山以自己是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租赁人,无权和王明林买卖土地,且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抬款抵押,王明林的主张不认可不同意的抗辩理由,不同意王明林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合法,应否履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合法,应否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田立山、高玉才从发包方村委会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其作为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二被告由此与原告签订承包地转让协议,并收取原告转让费用,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田立山抗辩该合同实际为抵押借款形式的主张,因缺少证据支持,对此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王明林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田立山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明林与被告田立山、高玉才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关于隆青村委会《承包废黄土坑协议书》流转合同有效;被告田立山、高玉才协助原告王明林办理判决主文第一项规定合同内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660.00元,被告田立山、高玉才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广新

审判员  何玉凤

审判员  张志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启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