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4民特26号
申请人:涂春花,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居民,住四川省绵竹市。
申请人:訚跃刚,男,生于1972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申请人涂春花、訚跃刚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确认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森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经审理查明:因訚跃刚于2016年7月25日向李启兵借款1020000.00元(大写壹佰零贰万元整),借条约定于2016年7月29日之前还清,未归还借款,訚跃刚以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权(账号:88070060019744972)1274656.00股中的1020000.00股(1元1股)抵偿借款。李启兵于2016年7月25日通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1020000.00元(大写壹佰零贰万元整)支付给訚跃刚。涂春花与李启兵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产生纠纷,经涂春花申请,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经安州区秀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訚跃刚于2016年8月3日前向涂春花归还借款本金1020000.00元(大写壹佰零贰万元整);
二、逾期未归还借款,訚跃刚愿以本人在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权(账号:88070060019744972)1274656.00股中的1020000.00股(1元1股)抵偿借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涂春花与申请人訚跃刚经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涂春花与申请人訚跃刚于2016年8月1日经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安秀民确字(2016)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申请人涂春花负担。本裁定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杨 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霞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