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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556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与李淑花、邹丹、敦化市东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李淑花,邹丹,敦化市东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5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红旗大街***号。代表人:陈静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权,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淑花。

委托代理人:高艳军。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邹丹。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敦化市东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甜菜公司楼。

法定代表人:杨阳,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敦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花、邹丹、敦化市东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花一审诉称:2015年5月11日下午16点40分许,我骑自行车在实验中学丁字路口处南向北过人行道时,被一辆车号吉H907**的轿车从后面将我撞倒,肇事驾驶员邹丹没报警,说私了,把我扶上她的车送到市医院看病,经诊断:我头部血肿,颈、右肩、肘、胯部等多处受伤,自行车撞变形,住院第三天邹丹和丈夫王文轩到医院说,再出2000元钱让我出院去卫生所治病,因他出的钱太少不够医疗费,我没有接受,之后邹丹说,我不管了,你爱咋办咋办,就走了,我看他耍赖,因此我只好叫儿子到交警队报警。李淑花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100.76元(邹丹已付2000元)、护理费18天×108.59元=1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误工费18天×164.16元=2954.88元,合计7170.26元。诉讼请求:

一、要求邹丹、东信租赁公司、人寿财保敦化公司赔偿李淑花损失7170.26元,二、邹丹、东信租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东信租赁公司一审辩称:我们公司的车是正常租给邹丹,事故发生后,应当第一时间报警,我们车是全险,然后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我们租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李淑花已经与邹丹自行调解了,现在调解未成,李淑花应该继续找邹丹,我认为我们租赁公司不应负主要责任。我们只有租车责任,对事故没有责任。人寿财保敦化公司一审辩称:1、李淑花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李淑花所述事实和理由不确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3、李淑花和邹丹的责任无法确定,邹丹责任的大小无法确定;4、车确实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没有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不在场,也没有向保险公司说明情况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另租赁公司向他人出租车辆应审查租赁人的驾驶能力和驾驶资格,如果驾驶人不具备合法驾驶条件,租赁公司应当负有赔偿义务。邹丹一审未到庭,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8日,邹丹在东信租赁公司租赁车牌为吉H907**的速腾轿车,租赁费300元/日,还车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1日下午,在敦化市实验中学南门门前丁字路口处,邹丹驾驶吉H907**速腾轿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在该路口向东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经过人行横道的李淑花相撞,造成李淑花受伤。李淑花与邹丹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李淑花受伤后,邹丹将李淑花送至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侧肩部肘部挫伤、右侧髋部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100.76元,其中由邹丹支付医疗费2000元。邹丹驾驶的吉H907**速腾轿车在人寿财保敦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邹丹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事发时属于无证驾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邹丹驾驶吉H907**速腾轿车与李淑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虽然人寿财保敦化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异议,但除言辞抗辩外,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淑花与邹丹均未报警,但事故发生后邹丹将李淑花送入敦化市医院接受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等客观事实与东信租赁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能够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5年5月11日邹丹驾驶肇事车辆时,并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邹丹驾驶车辆转弯时未避让在人行横道上直行的行人先行,导致事故发生,邹丹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李淑花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保敦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敦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李淑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00.76元(邹丹已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误工费18天×124.08元=2233.44元,合计8134.2元,邹丹已付2000元。关于李淑花主张护理费,人寿财保敦化公司质证有异议,李淑花未举证证明本次伤情存在护理18天的依据,故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李淑花按164.16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李淑花从事家政类工作且也不能举证工资明细的情况下,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4.08元/天计算误工费。上述李淑花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故扣除邹丹已付2000元外,剩余6134.2元由人寿财保敦化公司支付。东信租赁公司将车辆租赁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邹丹,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淑花在人行横道通过时,应当下车推行,而发生事故时,李淑花是骑行,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通过庭审调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减轻东信租赁公司和邹丹的责任,由东信租赁公司负10%责任,邹丹负60%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淑花人民币6134.2元;

二、驳回原告李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李淑花负担30元,由被告敦化市东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邹丹负担60元。人寿财保敦化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谓交通事故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淑花的伤情是邹丹驾驶的车辆造成;更无法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人寿财保敦化公司赔偿人民币613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淑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邹丹未提出答辩。东信租赁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审理时李淑花陈述:“2015年5月11日16点40分许,我骑自行车在实验中学丁字路口时,被一辆车号为吉H907**的轿车从后面把我撞倒,邹丹没有报警,说私了,把我扶上她的车送到市医院看病…”;敦化市医院神经内(外)科入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18点5分,主诉: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恶心1小时,现病史:患者入院前1小时,车祸致头部外伤…”;一审审理时东信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阳陈述:“验车时确实有刮碰的地方,是左是右前杠我忘了,当时扣了300元钱…”。

本院认为,李淑花对事故经过的陈述、敦化市医院神经内(外)科入院记录及东信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阳对租赁给邹丹的车辆前杠受损的陈述,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故人寿财保敦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分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淑花负担30元,由被上诉人敦化市东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邹丹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贞子

审判员  咸柱英

审判员  池东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