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153号原告马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甲。被告张某某乙。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5日被告白某某因资金困难需要偿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贷款8万元,原告从其朋友那里取来8万元借给被告白某某,约定利息3分,写下欠条一支。因被告白某某与张某某甲贷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此笔贷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2016年1月以后,原告向被告白某某、张某某乙进行催要,被告均说榆林草海则桃园里小区给付工程款了,等一旦结账出来就立即偿还,但时至今日仍未偿还。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律,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2分,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白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马某某贷款80000元,约定利息3分,由被告张某某乙担保的事实。2、陕西信合转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月4月25日原告马某某向被告白某某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白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对这支借据有异议,这支借据倒过,担保人已经倒成胡浩。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8万元倒过条据,原来是由被告张某某乙担保,后来倒成胡浩担保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被告白某某、张某某乙的签名捺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5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马某某贷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30‰,由被告张某某乙担保,原告马某某于当日向被告白某某账户转款100000元,其中20000元的借款被告白某某已向原告偿还,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白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1与25日,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涉诉到本院请求前列之诉求。另查明,被告白某某与张某某甲系夫妻关系,借据中并没有被告张某某甲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中,原告向被告白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白某某理应偿还贷款本息。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张某某乙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据中虽没有被告张某某甲的签名、捺印,但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甲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白某某辩称,这8万元倒过条据,原来是由被告张某某乙担保,后来倒成胡浩担保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被告白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张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贷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泳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