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宁,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盛新,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吴家园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华,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宁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甘肃安建支付欠款50000元及损失2800元。事实和理由:其提供的借条上加盖有甘肃安建奎屯项目部的印章,且原审判决查明了赵某某是甘肃安建奎屯定塔石化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向其借款用于支付劳务费。赵某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肃安建承担。甘肃安建辩称,1.其公司不是借贷关系一方的主体。其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向自然人借款。2.奎屯某某工程是赵某某挂靠其公司承建的,其公司从未授权赵某某对外贷款。3.赵某某私自伪造公司印章进行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等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甘肃安建承建的新疆奎山某某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以做该工程结算资料需要支付劳务费为由,向肖宁个人借款50000元,并就此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肖宁现金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赵某某。借款人落款处加盖有”甘肃省XXX工程公司新疆奎山某某项目部”的印章。上述借款经肖宁向甘肃安建催要未果。另查明,2015年3月5日,甘肃省XXX工程公司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名称变更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肖宁对其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某某虽系甘肃安建承建的新疆奎山某某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虽然书面授权赵某某负责处理该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但肖宁并无证据证实赵某某有受托对外融资借款事项的事实,且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确实进入甘肃安建帐户,故赵某某的上述借款行为不能确认系代表甘肃安建实施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亦不应由甘肃安建承担。综上,肖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肖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肖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甘肃安建提供以下证据:1.赵某某手书检讨信;2.张某某手书证词及谈话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欠条上加盖的印章是赵某某安排张某某私刻的。3.奎屯XX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4.新疆奎山XXX公司证明。拟证明赵某某和张某某是合伙关系。肖宁质证认为:检讨信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张某某的证词和谈话笔录,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因赵某某、张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1.2不予确认;对证据3.4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3月2日,甘肃省XXX工程公司任命赵某某担任奎���宝塔石化800万吨/年重油制烯烃芳及配套循环经济综合利用项目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甘肃安建应否承担清偿欠款责任。新疆奎山XXX工程项目系甘肃安建承建,甘肃安建为此又设立项目部,并任命赵某某为工程项目经理。赵某某对外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足以认定肖宁在缔结合同时有充分理由相信赵某某持甘肃安建项目部印章时所代表的即为甘肃安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至于甘肃安建辩称项目部印章真伪,系甘肃安建内部印章管理问题,并不能以此对外产生抗辩效力,故甘肃安建应就项目经理赵某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甘肃安建应向肖宁偿还借款5万元。肖宁称应由甘肃安建偿还5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800元律师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更没有诉讼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故对该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肖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肖宁借款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肖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肖宁负担100元,由��上诉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负担15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壮锦
审判员 杨峻峰
审判员 杜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尹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