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769号原告上海宏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官山路2号6幢C区105室(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直、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光明村。法定代表人朱忠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宏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来公司)与被告澳丰公司(以下简称澳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纯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澳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来公司诉称:其与澳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澳丰公司向其购买活性剂,其向澳丰公司供货后,澳丰公司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澳丰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结欠其货款2142260元。此后,其于2016年又分两次共计向澳丰公司供应了金额共计45万元的活性剂,但澳丰公司在对账后仅付款1378860元,至今尚结欠货款1213400元,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澳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13400元。被告澳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宏来公司与澳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澳丰公司向宏来公司购买表面活性剂,宏来公司供货后,澳丰公司未及时结清全部货款。2016年3月20日,澳丰公司在宏来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澳丰公司结欠宏来公司货款2142260元。双方对账后,宏来公司于2016年1月、4月又分别向澳丰公司供应了金额为27万元、18万元,共计45万元的活性剂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宏来公司陈述,澳丰公司在签订上述询证函后于2016年2月4日、4月19日分别付款1242260元、136600元,此后,澳丰公司未再支付货款,澳丰公司至今尚结欠货款1213400元。上述事实,有询证函、送货单、货物签收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宏来公司与澳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澳丰公司至今尚结欠宏来公司货款12134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宏来公司现要求澳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13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宏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0元,减半收取7860元,由澳丰公司负担(宏来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786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澳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吕纯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胡 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