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姜峻,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纪广安,山东育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沙窝街*号。
诉讼代表人:韩强,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栾卫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海威,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文喜,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冠岭东区。
委托代理人:栾卫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海威,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永喜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沙窝街。
诉讼代表人:韩强,山东永喜船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栾卫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海威,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荣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沙窝街*号。
诉讼代表人:韩强,荣成荣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栾卫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海威,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玄镇村。
诉讼代表人:韩强,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栾卫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海威,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峻与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喜公司)、山东永喜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喜公司)、荣成荣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美公司)、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连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纪广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栾卫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同》,约定原告借给荣喜公司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被告永喜公司、荣美公司、瑞成公司、连文喜对荣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荣喜公司支付了借款,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永喜公司、荣美公司、瑞成公司、连文喜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令荣喜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利息890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及赔偿律师代理费740400元;判令荣喜公司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永喜公司、荣美公司、瑞成公司、连文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荣喜公司、永喜公司、荣美公司、瑞成公司、连文喜辩称,荣喜公司、永喜公司、荣美公司、瑞成公司已全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案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经管理人了解,荣喜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属实,对于支付利息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调整,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破产受理之日。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与荣喜公司(乙方)及永喜公司、荣美公司、连文喜(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丙方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什么原因如本合同的借款条款无效,但担保条款仍有效,丙方仍应按担保条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瑞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瑞成公司自愿为荣喜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什么情况,即使借款合同无效,瑞成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烟台丛林担保有限公司的烟台银行账户向荣喜公司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的账户转账20000000元,荣喜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姜峻先生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该款系姜峻先生通过烟台丛林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到我公司账户。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收据以及烟台丛林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该证明载明:2011年10月19日荣喜公司向姜峻先生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烟台丛林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姜峻先生的指令,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2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汇入荣喜公司银行账户内。原告还提交了烟台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企业客户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荣喜公司出借款项,被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荣喜公司收到了原告出借的20000000元款。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740400元,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银行支付凭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有异议,认可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认为是适用的收费标准的上限计算的,费用过高。被告荣喜公司主张其因经营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该院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荣民三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荣喜公司的重整申请。被告永喜公司、荣美公司、瑞成公司亦以相同理由向该院申请重整,该院分别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了其重整申请。2015年10月26日,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荣民三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荣喜公司、永喜公司、荣美公司、瑞成公司等19家公司进行合并重整。原告认可以上事实,并于2015年3月16日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借款本金20000000元,借款利息341504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荣喜公司及关联公司管理人致函,内容为:我方就2015年4月28日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金额有异议,本金2000万元(无异议),利息你方算出8804000(有异议);利息少计227天(2014、5、19-2014、12、31,月利率2%)金额3026667元,应为11830667元,调整后债权总额为31830667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又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函》,申报债权为: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1830667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债权总额为人民币31830667元。被告荣喜公司提交2012年2月7日的山东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实其该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68000元。被告荣喜公司提交2012年4月1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实其该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40000元。被告荣喜公司另提交了2012年6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其该日向原告支付2548000元。被告主张以上偿还的3756000元,包括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的借款利息2800000元、借款本金956000元,自2012年5月19日其借款本金变更为1904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的上述主张���并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其对被告荣喜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被告连文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付款证明、银行凭证、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函》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荣喜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连文喜、永喜公司、荣美公司、瑞成公司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分别与原告成就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荣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且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连文喜、永喜公司���荣美公司、瑞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连带清偿荣喜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银行支付凭证,被告认可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但认为是适用收费标准的上限所计算,数额过高,被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笔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案件审理中,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1日依法裁定受理被告荣喜公司的重整申请,之后又依法裁定对荣喜公司、永喜公司、荣美公司、瑞成公司等19家公司进行合并重整,原告对被告荣喜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告已经向被告荣喜公司、永喜公司、荣美公司、瑞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给付之诉亦应调整为债���确认之诉。原告审理中变更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对被告荣喜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被告连文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依法准允。原告对被告荣喜公司的具体债权数额,包括借款本金19044000元、借款利息为11972201元(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31个月13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740400元、案件受理费190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51603元。因被告荣喜公司、永喜公司、荣美公司、瑞成公司等19家公司被依法裁定进行合并重整,破产程序尚未终结,被告连文喜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可暂时停止向原告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原告作出相应的清偿,且应以原告于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峻对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1951603元。
二、被告连文喜于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峻在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案件受理费190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002元,由原告姜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守远
审 判 员 姜松诚
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车丽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