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大正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进道2号。
法定代表人:冯越,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无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津滨大道3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晓,总经理。
原审
被告:天津裕和泰昌有色金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奕,经理。上诉人天津市大正典当行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大无缝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裕和泰昌有色金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2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天津市大正典当行有限公司上诉称,天津大无缝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裕和泰昌有色金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天津市大正典当行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天津市××号的房屋抵押,该房屋位于天津市,本案属于专属管辖。现天津大无缝投资有限公司诉请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二被告之一的天津裕和泰昌有色金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云玲
代理
审判员 康 艳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