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902号原告方涛。委托代理人王兆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宁军。被告石春林。
原告方涛与被告孙宁军、石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鲁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平,被告孙宁军、石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宁军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每日500元,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方涛借款人民币5万元,利息每日250元。后原告方涛多次催要,被告孙宁军支付了利息2万元后,拒不偿还其余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从2016年4月1日起主张到实际清偿之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宁军辩称:1、我向原告借款15万是事实,但是该款项是投资款,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借给我10万元用于期货投资,由于利息高利润高又于2015年6月2日追加5万元,金融交易存在风险,原告也应知情,现在亏损了,投资的风险不能由被告全部承担;2、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利息,事实上是利润,即使是利息,我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18日也支付了原告利息43750元,按照法律规定,这种高利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应根据月息2%计算利息,据此,被告孙宁军多向原告支付利息31750元,该款项应冲抵本金;3、被告石春林不知情,原告把钱给我后都打入了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操作,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两被告已于2015年12月离婚。
被告石春林辩称:1、原告和被告孙宁军合伙投资的事情我不知情,这是被告孙宁军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孙宁军之间的转账可以看出,从未转给过我,且我从2010年8月开始就在新疆工作,被告孙宁军也未将借款一事告知于我,所有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利息约定过高,超过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且应当冲抵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方涛向被告孙宁军通过建行转账1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每天5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孙宁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对于第一笔款项,被告孙宁军认可一直按照每日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第二笔款项,被告孙宁军认可一直按照每日250元向标准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孙宁军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3750元。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另查明,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春林于2010年8月至2013年底在新疆兵团第七师挂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被告孙宁军曾经向原告方涛借款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孙宁军的合伙投资,应共担风险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依据被告孙宁军所述,其已按照年利率180%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43750元,超过36%的部分应抵充本金,经计算,该款项超过按年息36%计算的金额203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差额23450元应抵充本金,故本院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孙宁军尚欠原告本金126550元。对于原告方涛要求被告孙宁军按月息3%标准承担2015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因该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石春林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孙宁军向原告方涛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宁军与石春林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石春林、孙宁军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孙宁军个人债务,故被告石春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宁军、石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方涛借款本金12655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5年9月18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孙宁军、石春林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王鲁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沁附: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坏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