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广民初字第3482号

郭玲与张万龄、张秀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玲,张万龄,张秀琳,张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482号

原告:郭玲。

被告:张万龄。

被告:张秀琳。

被告:张健。委托代理人���周德时,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玲与被告张万龄、张秀琳、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玲、被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龄、张秀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4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三被告确认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诺于春节前还款20万元、余款于4月底还清,年利率20%,但此后三被告未还款。张万龄、张秀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张健辩称,我仅作为见证人在父母张万龄、张秀琳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后的承诺书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健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元月4日借条,三被告均在“借款人”字样后签字,本院予以采信,确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年利率20%;2.还款协议和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张健在借条上“借款人”字样后紧靠着张万龄、张秀琳签字,故对其辩称作为见证人签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万龄、张秀琳经本院��告送达开庭传票,为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万龄、张秀琳、张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郭玲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00元(原告已预交67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6700元,向本院交纳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林

人民陪审员  蔡十月

人民陪审员  姜秀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