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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709号

曹××与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times,屈&times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3709号原告曹。被告屈。委托代理人屈二(系被告之同胞二姐)。本院在审理原告曹与被告屈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