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824号原告秦春孙,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陆荣飞,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杰荣,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告周有付,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委托代理人莫小凡,男,1957年7月7日,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秦春孙诉被告秦杰荣、周有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荣瑞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郑巍担任记录。原告秦春孙及其代理人陆荣飞,被告周有付的委托代理人莫小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春孙诉称,二被告因承建灵川县三街镇小溶江水枢纽水库移民安置房而向原告购建筑用砖。2013年9月、10月、11月两被告向原告购砖111750块,每块1.13元,合计126277元。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核算并由被告出据核算单一份给原告。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砖28500块,每块1.13元,合计32205元。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又由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据核算单一份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被告给付此二单款项,被告已给付23000元后便不再给付。2015年11月18日,被告周有付称待其和被告秦杰荣对账后再给付。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款。因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砖款13548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核算人周有付、秦杰荣签名的《2013年9月、10月、11月砖款结算面单共叁拾捌单》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9月、10月、11月共向被告供砖111750块及砖款为126277元的事实。2、核算人为周有付、秦杰荣的《秦春生砖款结算面单共拾单》,证明原告又向被告供砖28500块及砖款为32205元的事实。
被告周有付答辩称,被告周有付是帮被告秦杰荣打工的,秦杰荣系雇主,原告与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有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秦杰荣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周有付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没有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砖款,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因承建灵川县三街镇小溶江水库移民安置房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砖。2013年9月、10月、11月原告共向两被告供砖111750块,双方约定每块1.13元,计126277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以上供砖数及砖款进行了核算,两被告出具了核算单给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两被告向原告购砖28500块,每块1.13元,计32205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以上供砖数及砖款进行了核算,两被告出具了核算单给原告。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共向两被告供砖140250块,共计158482元。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砖款23000元,尚欠原告135482元未给付。2015年11月18日被告周杰荣以证明人身份在上述两份核算单上写明:证明此单未结,实际余款以和秦杰荣对账后为准。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下货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砖,双方约定单价1.13元/块,被告实际接收了原告提供的建筑用砖,双方对买卖砖的数量和砖款进行了核算,被告支付给了原告砖款23000元,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向被告供砖140250块,总货款为158482元,已给付23000元尚欠135482元经原告催要未给付,已构成了违约。
被告周有付辩称其受雇于秦杰荣的答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砖款1354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杰荣、周有付给付原告秦春孙砖款135482元。案件受理费30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秦杰荣、周有付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荣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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