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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5693号

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693号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甲),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官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何某。我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异,婚后被告对我不信任,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常打骂我。2015年11月我们发生吵嘴打架后,被告将我赶出家门。我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同年11月20日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至今处于分居状态,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的关系很好,是因为有第三者插足才造成今天的局面,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我,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的5万余元现金归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30日双方自愿在原涪陵市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何某。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理当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在涪陵区XX号X幢X单元XX号租房居住至今,同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808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X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平床4张、棉被14床、124布艺沙发1套、茶几1张、饮水机、空调扇、冰箱和全自动洗衣机、26寸海尔电视机各1台;存款8万元。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对离婚无异议,原告同意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但因被告要原告另外支付现金10435元,原告不愿意,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杨某提供的结婚主原件、租房合同、暂住证、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何某提供的合影截图、通话记录、短信截图、保险单复印件、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加之被告何某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调解中原告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请求原告还应另外支付现金的主张,因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X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平床4张、棉被14床、124布艺沙发1套、茶几1张、饮水机、空调扇、冰箱和全自动洗衣机、26寸海尔电视机各1台;存款8万元归被告何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到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官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