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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233号

邱某某1、聂某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当事人
邱某某1,聂某某1,聂某某2,杜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焦某某,熊某某,李某某1,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邱某某2,汪某某,李某某2,黄某某,苗某某,叶某某,苏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1,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先行羁押,2015年11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洋,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某1,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北省通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黄沙派出所先行羁押,2015年12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钟明德,四川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某2,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陕西省咸阳市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旬阳站派出所先行羁押,2016年1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波,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省安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10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车站公安派出所先行羁押,2015年11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廖静怡,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通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江娜,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通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龚磊,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某某,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通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范艳兵,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通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东兴,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1,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通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娄春,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细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通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林虹兆,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汉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洛南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某2,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通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2,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北省通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谭杰,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湖北省通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苗某某,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新安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虞城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天津市蓟县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9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黎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通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1、聂某某1、聂某某2、杜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焦某某、熊某某、李某某1、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邱某某2、汪某某、李某某2、黄某某、苗某某、叶某某、苏某、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露、沈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1、聂某某1、聂某某2、杜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焦某某、熊某某、李某某1、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邱某某2、汪某某、李某某2、黄某某、苗某某、叶某某、苏某、陈某,辩护人余洋、钟明德、陈波、廖静怡、江娜、龚磊、范艳兵、王东兴、娄春、林虹兆、陈建华、尹勤学、林洁、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1、聂某某1、聂某某2、杜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焦某某、熊某某、李某某1、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邱某某2、汪某某、李某某2、黄某某、苗某某、叶某某、苏某、陈某先后在贵州省贵阳市、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等地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幌子的传销组织,其后又以投资、做生意等虚假事实诱骗其亲属、朋友加入该传销组织,要求缴纳500元“精品费”、3300元(1份)至69800元(21份)不等的“门槛费”,以此方式积极发展下线成员提成返利。该传销组织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国际广场”、“邑品天都”、“御城”等小区内租用房屋,用于传销参与人员的居住、宣传和发展等活动。在该传销组织中,被告人邱某某1、聂某某2、杜某某、杨某某四人系该线上的“老总”,其各自线下传销人员所涉份额达600份以上;其余十六名被告人在发展下线的过程中,分别担任“大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经晨总管”、“能素”等各种不同职务,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和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该传销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五级三阶制”的有序而复杂的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骗取财物以获取非法利益,涉案金额670万余元,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关系层级图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二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邱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提出其涉案金额没有达到670万元。

被告人聂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提出其虽填写申购单,但对卡里的钱没有支配权,其只是听从被告人邱某某1的安排做事。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提出其虽被安排担任过几天自律总管,但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行为。被告人聂某某2、杜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焦某某、熊某某、李某某1、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邱某某2、李某某2、黄某某、苗某某、叶某某、苏某、陈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系初犯,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应该对所有层级承担责任,指控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为670万元缺乏证据。

被告人聂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参与的金额达到250万以上缺乏证据,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申某某及其下线不宜认定为被告人杜某某发展的人数,被告人自己投入的近70万元不宜认定为传销金额。2、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是第一个被抓的高级业务员,具有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的行为,属于立功。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在司法机关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从犯,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2、被告人组织的很多人都已经退出,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人数应该进行扣减。3、被告人自己也是受害者,悔罪表现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余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指控涉案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提出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邱某某1、聂某某1、杜某某、郑某某、李某某2先后在贵州省贵阳市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义的传销组织,并于2014年跟随该传销组织搬入成都市新都区继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4年至2015年,又有被告人杨某某、聂某某2、宋某某、苗某某、李某某1、焦某某、苏某、邱某某2、黄某某、熊某某、陈某、汪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先后在成都市新都区加入该传销组织。上述二十名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以投资、做生意等虚假事实将其亲属、朋友骗至成都市新都区,通过各种方式引诱其亲属、朋友加入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缴纳的费用区分层级以及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以上述模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从事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邱某某1在贵州省贵阳市以及成都市新都区的传销组织中都属于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搬入成都市新都区后,邱某某1通过电话与传销组织中的人员联系,随时掌握传销组织的情况,在传销组织内部出现问题时出面协调。同时,邱某某1指挥被告人聂某某1收取整理申购单以及向传销组织中的人员发放提成。被告人邱某某1系该传销组织新都地区的总负责人,系该传销组织的决策者、操作者、领导者。被告人聂某某2、杜某某、杨某某在传销组织中都晋升到老总层级,配合被告人邱某某1管理新都片区,负责其下线成员的分工、协调、发展、稳定等工作,对其所在体系起组织、指挥、安排、领导等作用。被告人聂某某1、宋某某、焦某某、熊某某、李某某1、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邱某某2、汪某某、李某某2、黄某某、苗某某、叶某某、苏某、陈某受传销组织的安排,在传销组织内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监、申购总管及能素等管理职务,负责组织的管理、协调等工作。另查明:1.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邱某某1在通山县南雅宾馆被民警挡获。2.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聂某某1在通山县公安局黄沙派出所户籍大厅被民警挡获。3.2016年1月7日,被告人聂某某2在西安市五路口被民警挡获。4.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南昌火车站的广场被民警挡获。5.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邱某某2在成都市新都区北欧印象小区9栋1单元2002号房被民警挡获。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二十名被告人均系挡获归案。3.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信息。4.辨认笔录及照片。5.涉案金额表。6.参与传销人员层级关系图,证实涉案传销组织的人员关系情况。7.参与传销人员陈述笔录,证实其分别被其亲友以做生意等各种理由骗至新都区参加“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该组织并无实体经营,是以发展下线的人数及缴纳费用作为返利依据和来源。8.二十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分别被亲友发展加入涉案传销组织后,先后升至总管或老总级别,担任着各种管理职务,并对该传销组织的发展起着不同程度的关键作用。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1、聂某某1、聂某某2、杜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焦某某、熊某某、李某某1、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邱某某2、汪某某、李某某2、黄某某、苗某某、叶某某、苏某、陈某以“自愿连锁营业”、“1040工程”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二十名被告人或在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或为该组织的存在和发展起着指挥、布置、协调和管理等关键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十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1等二十名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的犯罪活动,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1、聂某某2、杜某某、杨某某在传销组织中担任主要领导职务,对该传销体系的运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邱某某1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聂某某1、宋某某、焦某某、熊某某、李某某1、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邱某某2、汪某某、李某某2、黄某某、苗某某、叶某某、苏某、陈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不同程度的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2、杜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焦某某、熊某某、李某某1、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邱某某2、李某某2、黄某某、苗某某、叶某某、苏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1、聂某某1、汪某某虽然对其涉案金额或自己行为的性质有所辩解,但也均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定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聂某某2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均对涉案金额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在案的多名被告人均对本案的参与传销人数、传销组织结构和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有概括性的供述,但在案证据中,既无相应的所有传销人员的证言,也没有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的记录,且多名参与传销人员均供述存在为了升级,自己出钱购买份额凑人数的情形。在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未被追诉的参与传销人员的陈述,且参与传销人数、购买份额及涉案金额的统计存在无法排除的漏洞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所涉份额以及金额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据此,根据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要求,本院采纳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不予认定。被告人聂某某1认为自己对银行卡里的钱没有支配权,其只是听从被告人邱某某1的安排做事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1在传销组织中,接受邱某某1的安排,负责从各个申购总管处收取申购单,并计算出申购金额,然后将单据邮寄给邱某某1。同时,还按照邱某某1的指挥给参与传销人员发放提成。虽然聂某某1对银行卡里的钱没有支配权,但其为邱某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提供了极大的帮助与便利,其对自身行为的认识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行为的辩解,因传销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为在传销活动中起着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作用的人。被告人汪某某在传销活动中负责培训工作,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者,本院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范畴,不属立功情形,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将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认定为坦白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王某某于公安机关已确定犯罪嫌疑人并有目的、有针对性的展开抓捕工作时被挡获,其被挡获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时间并非属于公安机关采取一般性排查的阶段,其行为只能成立坦白,而非自首。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苗某某、叶某某、苏某、陈某系初犯、从犯,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参与时间长短、在传销体系中所起作用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聂某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聂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被告人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八、被告人熊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九、被告人李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三、被告人邱某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四、被告人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五、被告人李某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六、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七、被告人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八、被告人叶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九、被告人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十、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十一、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华

审 判 员  陈伦富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洪蜻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