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1867号
原告:苏玉莲,女,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马力恒,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苏玉莲与被告马力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力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马力恒返还原告苏玉莲欠款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起诉至蚌山区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2016年1月31日偿还15000元,并承诺余款17000元尽快还完,原告撤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马力恒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其中被告已经偿还1.5万元,尚欠1.7万元。被告马力恒未向法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马力恒2014年做生意借苏玉莲现金32000元(叁万贰仟),本人表态2015年7月15日归还全款。借条人:马力恒,2014年6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主动撤回起诉。余款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玉莲和被告马力恒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苏玉莲请求被告苏玉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力恒偿还原告苏玉莲借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力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学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蔡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