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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132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与谭登,谭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向宗兴),米登燕,重庆耀邦建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谭登,谭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神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620972-8。

负责人:颜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元朝,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宗兴):向宗兴,男,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祖军,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登燕,女,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重庆耀邦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耀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白泉村四社(米登燕处),注册号500237007742655。

法定代表人:米登燕,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负责人:刘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春元,男,1991年2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

被告:谭登,男,1991年9月5日生,汉族,巫山县巫峡镇红庙村村民,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

被告:谭海军,男,1993年3月26日生,朝鲜族,巫山县巫峡镇红庙村村民,住重庆市巫山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宗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元朝、被上诉人向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军、被上诉人米登燕、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向宗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承担的机动车无任何接触,向宗兴受伤与保险机动车无关联性,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不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向宗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米登燕辩称:其看到向宗兴的车子撞到农用车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述称:以法院判决为准。向宗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向宗兴医疗费9566.70元;误工费(20天+90天)×250元/天=27500元、护理费(20天+30天)×100元/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交通费1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向宗兴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鉴定费2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向宗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判令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是:2015年6月25日8时30分许,米登燕驾驶渝F5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巫山“七校合一”驶往龙井方向,行驶至巫山县屠宰厂门口时,超越谭海军驾驶的赣03xx**号变型拖拉机,超车过程中,遇向宗兴驾驶无牌摩托车,向宗兴采取紧急制动,导致二轮摩托车与赣03xx**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向宗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第50023762015008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登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宗兴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向宗兴受伤后被送往巫山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向宗兴花去医疗费9566.70元,现好转出院。2015年10月9日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向宗兴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系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误工时限应为9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30日。经查,米登燕所有的渝F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后向宗兴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8时30分许,米登燕驾驶渝F5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巫山“七校合一”驶往龙井方向,行驶至巫山县屠宰厂门口,在超越谭海军驾驶的赣03xx**号变型拖拉机的过程中,遇向宗兴驾驶无牌摩托车,向宗兴采取紧急制动,导致二轮摩托车与赣03xx**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向宗兴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50023762015008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驾驶人米登燕驾驶渝F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仍强行超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向宗兴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谭海军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向宗兴受伤后到巫山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4日,住院天数为19天,向宗兴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275.20元、2015年6月25日支付放射费等195.5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放射费96元,共计9566.70元,其中米登燕垫付5000元,向宗兴出院医嘱中包括出院后定期复查X片(1、3、6、12月)。米登燕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向宗兴垫付有摩托车修理费400元。经向宗兴申请,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巫山司鉴[2015]临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向宗兴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系十级伤残;2.向宗兴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3.向宗兴的误工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30日,向宗兴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申请对向宗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向宗兴未构成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辩称为此缴纳鉴定费1000元,但未提交鉴定费发票。米登燕驾驶的渝F5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重庆耀邦建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向宗兴和重庆耀邦建材有限公司以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均不要求渝F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谭海军驾驶的赣03xx**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谭登。另查明,向宗兴尚需后续治疗,取出四肢内固定钢板,庭审中,米登燕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要求向宗兴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向宗兴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庭审中其陈述其中1100元系重新鉴定所产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认可交通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对于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巫山司鉴[2015]临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巫山司鉴[2015]临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系向宗兴诉前单方委托并作出的鉴定,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对巫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通过摇号选择,再由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向宗兴方所选择的鉴定机构,故向宗兴庭审中再次要求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向宗兴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向宗兴主张的医疗费9566.70元,其中的放射费96元,医疗费收据显示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与向宗兴的出院医嘱相符,其余均与向宗兴住院时间相吻合,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向宗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向宗兴提交的病历,向宗兴确需要后续治疗取出四肢内固定钢板,且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巫山司鉴[2015]临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向宗兴的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并未对该项提出重新鉴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对向宗兴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向宗兴未构成残,故向宗兴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支持;向宗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本院确认为向宗兴的住院期间即19天,向宗兴主张误工费按照250元/天计算,但向宗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本地一般生活水平,酌定向宗兴的误工费按照80元/天、护理费按照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故向宗兴的误工费为80元/天×19天=152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19天=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50元/天=950元。对于向宗兴主张的营养费,因向宗兴未构成残,且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向宗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向宗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向宗兴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向宗兴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向宗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向宗兴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均未提供证据,其主张其中的1100元系向宗兴进行重新鉴定所产生,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但考虑到向宗兴在巫山治疗实际需要交通费支出,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认可600元,故一审法院确定支持其交通费600元。向宗兴主张鉴定费2500元,因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应由向宗兴自行承担;至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主张的重新鉴定鉴定费1000元,未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至于米登燕垫付的车辆修理费400元,因未提供车辆维修的发票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向宗兴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9566.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0536.70元。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020元,未超过两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故两公司应按比例承担,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的比例为110000/121000=110/12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的比例为11/121。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向宗兴医疗费8566.70元、后续治疗费1433.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向宗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20元×110/121=4563.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向宗兴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向宗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20元×11/121=456.36元,两项共计1456.36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后续治疗费35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4516.70元。因商业三者险系重庆耀邦建材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双方以及作为受害人的向宗兴均不要求将商业三者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向宗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米登燕负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16.70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向宗兴自行承担30%,即承担1355.01元;米登燕承担70%即3161.69元,其主张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职务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米登燕赔偿后可向重庆耀邦建材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米登燕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其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向宗兴主张其驾驶的车辆无需办理行驶证等,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据此,判决:

一、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向宗兴医疗费8566.70元、后续治疗费1433.3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向宗兴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63.64元,以上共计14563.64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向宗兴医疗费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向宗兴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6.36元,以上合计1456.36元。

三、由米登燕赔偿向宗兴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61.69元(米登燕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中品出3161.69元)。

四、驳回向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支付给向宗兴的各项赔偿款共计14563.64元,品出米登燕垫付的医疗费1838.31元后,余下的12725.33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向宗兴;米登燕垫付的医疗费1838.31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米登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向宗兴各项赔偿款共计145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向宗兴承担350元,由米登燕承担67元。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谭海军驾驶赣03xx**号拖拉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但向宗兴陈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其下坡时没有刹住,撞到拖拉机上并致身体受到伤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向宗兴采取紧急制动,导致二轮摩托车与赣03xx**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驾驶人向宗兴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向宗兴受伤与赣03xx**变型拖拉机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提出向宗兴受伤与保险机动车无关联,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康

审 判 员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胡显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黎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