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1933号
原告:费某,女,192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陈某1,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陈某2,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陈某3,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肥市。
原告:陈某4,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5,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费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诉被告陈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
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梦瑶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