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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506号

王俊峰与叶彩琴、林大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俊峰,叶彩琴,林大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506号

原告:王俊峰,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文丽,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彩琴,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林大志,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王俊峰为与被告叶彩琴、林大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彩琴、林大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峰起诉称:被告叶彩琴、林大志系母子关系。林大志系“浙岭渔29829”船登记所有权人,叶彩琴负责具体经营“浙岭渔29829”船,从事海上捕捞作业。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2月19日,叶彩琴雇佣王俊峰为水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7500元。2016年2月25日,经结算,“浙岭渔29829”船尚欠王俊峰工资40000元(含2014年未付工资18000元),由叶彩琴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现王俊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叶彩琴、林大志立即支付王俊峰工资40000元,该工资款对被告林大志所有的“浙岭渔29829”船具有优先权。原告王俊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俊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被告叶彩琴、林大志系母子关系的事实;2.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岭渔29829”船登记为被告林大志所有的事实;3.叶彩琴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浙岭渔29829”船拖欠王俊峰工资4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彩琴、林大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经本院审查,原告王俊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叶彩琴、林大志系母子关系。林大志系“浙岭渔29829”船的登记所有权人。王俊峰受叶彩琴雇佣在“浙岭渔29829”船担任水手。2014年度,“浙岭渔29829”船尚欠王俊峰工资18000元未付。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2月19日,“浙岭渔29829”船拖欠王俊峰工资22000元。2016年2月25日,叶彩琴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浙岭渔29829”船共欠王俊峰工资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王俊峰受叶彩琴雇佣在“浙岭渔29829”船工作,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叶彩琴、林大志系母子关系,“浙岭渔29829”船登记在林大志名下,叶彩琴参与经营管理,属家庭共同经营,故林大志、叶彩琴对该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船员工资应当共同偿付。王俊峰主张的工资债权自产生之日起至起诉时不满一年,依法应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王俊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彩琴、林大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俊峰船员工资40000元;

二、原告王俊峰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林大志所有的“浙岭渔2982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经本院同意缓交),由被告叶彩琴、林大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朱忠军

代理

审判员  金 涛

代理

审判员  李书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