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826号申请执行人郭建辉,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郭存香,女,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申请执行人郭建辉姐姐。被执行人尚兆保,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贺刑初字第12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郭建辉与被执行人尚兆保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尚兆保赔偿申请执行人郭建辉经济损失4万元,申请执行人郭建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0元,执行标的共计40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尚兆保两年内分期履行3000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郭建辉放弃下剩债款10000元的执行,现被执行人尚兆保已按照协议履行第一笔债款,申请执行人郭建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贺刑初字第12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小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马 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