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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知)初字第14825号

毋晓宏诉成都神龙源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毋晓宏,成都神龙源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14825号原告毋晓宏,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云峰,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灵,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神龙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号第24层7、8号。法定代表人丁华。

原告毋晓宏诉被告成都神龙源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灵、宋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神龙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经营模式销售其生产的为汽车轮胎充气的“车多宝”产品,期限一年;原告必须购买被告56800元的上述产品才能成为河南焦作市的经销商。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19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6800元、5万元的款项。原告收到被告所发货物后租赁场地进行经营,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广告宣传、运营指导、咨询及全方位技术支持等服务,且从原来的办公地点搬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导致原告货品无法卖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上述行为违反涉案合同第七条第1项、第2项、第八条第1项、第3项、第5项、第8项、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及其宣传手册、招商广告片之宣传内容,应赔偿原告包括为了履行合同发生的运费、交通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800元;2、赔偿交通费及运费的经济损失309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合同总则为:鉴于乙方对甲方之经营理念、产品性能、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察并表示认同接受,同时结合乙方自身条件、可发展空间及当地市场资源等多方面的商业环境,提出代理销售甲方“车多宝”品牌下产品的申请;现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如下条款,以共同遵守。合同载明如下主要条款:第一条合作概况3、通过本经销合作协议,乙方经甲方授权获得“车多宝”的经营权,并在甲方核准的地点经营该产品,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经营,服从甲方的统一布局和管理,业务上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指导。第二条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合同期限为壹年。第三条经销地点2、乙方成为该级别的经销并获得本协议授权的前提是: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时从甲方处一次性采购价值56800元的产品,并已全额支付前述货款。3、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省焦作市代理并销售甲方的“车多宝”品牌系列产品,成为该地区的经销商;授权经销区域:河南焦作总代理,前述指定区域非乙方专享,甲方有权发展其他经销商。指定区域为乙方专享的,授权区域应注明“授权专享区域”。4、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地域包括政策,不得跨区开展经营活动。5、乙方获得上述经营权,须按甲方要求经营管理,不得超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权利转让。第四条经销条件1、乙方在甲方授权的经销区域内,每年向甲方订购“车多宝”系列品牌的产品不得少于人民币5万元,否则甲方有权单方取消或者降低乙方经销区域。2、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向甲方缴纳首批进货款人民币568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前述首批进货款后方取得甲方授权经销商资格。双方签约后,该货款甲方不予退还。第六条订货及发货6、甲方可按乙方要求的运输方式运输货物,运输费及各种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应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第七条支持政策1、甲方为合作公司免费提供整套经营计划、价格体系和管理制度。2、保障市场竞争力:由专业、高效的技术研发团队,不断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提升市场竞争力,并第一时间为乙方提供新品信息和不定期回访。第八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根据市场的情况对乙方的货物进行调配。3、甲方可向乙方提供销售及市场推广方面的支持和规划,旨在引发市场对该产品兴趣及需求。5、甲方可为乙方提供产品宣传、营销策划和广告支持。8、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运营指导、咨询及全方位技术支持服务。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获得甲方指定的商号、商标及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2、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统一市场价格标准进行批发或零售,不得擅自加价或减价,所有促销活动应事先书面征得甲方同意,否则视为违约。7、乙方承诺除为履行本协议书之必须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甲方的:经营模式、产品信息、服务流程、工艺技术、品牌标识及本协议所述条款不得用于向第三方宣传,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商业活动。第十二条其它约定1、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开始生效。3、本协议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以书面协议为准。4、本协议书附件为:《产品目录和价格》《收货人授权书》《代理经销商订货单》。8、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协议前已就相关问题和本协议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及明确本协议书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同意受其约束。合同有原告签名及被告公司印章。合同标注的被告电话为028-6405****、028-6133****。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签订《产品目录和价格》《代理经销商订货单》《授权书》。《产品目录和价格》载明本条款作为甲乙双方经销商经销协议的附加条款,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其他各项条款同时履行,乙方同意按下述产品价格履行合同,产品及价格条款请参照以下表格:650ml铝罐,进价51,市场卖价128。《代理经销商订货单》载明:收货人毋晓宏、收货详细地址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产品名称650ml铝罐,数量46件,单价51,总价56800,送2件450ml样品。付款方式:款到发货,定金6800元,下欠50000元,补款发货。《授权书》载有:成都神龙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与毋晓宏身份证号为×××签订车多宝气管家为河南焦作代理,特此授权。2015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刷卡分别向被告公司支付5000元及18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户名为韩艳梅,账号为×××的账户转帐,金额为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向韩艳梅转账时,韩艳梅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包括上述账户在内的收款账户,交付款项后被告将原告所进货物发送至原告处,上述购进的货物全部在原告处保存,但当庭不能提交勘验。原告提交了《车多宝气管家》手册,首页下方标注有“神龙源贸易有限公司”字样,末页标注有“成都神龙源贸易有限公司”及“www.cheduobao10000.com”字样,原告称该手册系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手册载有以下内容:“优势一:垄断销售,利润有保证。优势二:投资小,创业零风险。优势四:产品多样,确保产品销售。优势五:全程服务。优势六:广告支持,重磅出击。多功能车多宝,凭借雄厚的资金实力,进行长期强大的广告宣传,在各级电视台、网络媒体大量投放广告,提供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使用安全。高速行驶过程中不影响车辆平衡。”原告主张该等内容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违反了上述义务。2015年8月27日,案外人刘志强使用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座机拨打电话028-6405****,第一次拨打,电话可接通,无人接听;第二次拨打,语音提示称拨打电话已停机;第三次拨打,电话可接通,无人接听。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5)成证内民字第16694号公证书。2015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灵来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的“温哥华广场”,并对“温哥华广场”外观、门牌、入口,一楼接待大厅及24G办公用房进行了拍照。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5)成证内经字第41315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拍照地点均无被告名称相关标注。庭审中,原告称自2015年二三月份起就与被告失去联系。2015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灵使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在百度视频页面搜索“车多宝”,出现若干结果,点击播放其中名称为“《新商界》20140103:神奇产品车多宝”及“新商界20150105:车多宝”的两个视频文件。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5)成证内经字第41316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显示上述两个视频文件内容一致,播放画面显示其为四川卫视新商界节目,节目主持人称向观众介绍投资项目,视频包括街头采访、专家访谈、数据统计播报、产品展示等内容,通过视频画面与画外音结合的方式介绍了“车多宝”产品的性能及加盟销售的方法及优势等内容。原告认为上述广告视频中的陈述也应该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遭受的交通费及托运费损失,提交了如下票据:1、成都至郑州CZ3472航班登机牌、总额150元的郑州市管城区康桥商务酒店发票三张、总额65元的成都市出租车专用发票两张、总额70元的河南省运输客票三张。

原告称上述票据系其2015年1月17日与被告签约后从成都返回途中产生。2、金额为168.5元的2015年7月14日月山至成都无座火车票一张、金额为56元的2015年7月14日洛阳至西安补卧火车票一张、金额为93元的2015年7月14日西安至成都补卧火车票一张、金额为490.5元的2015年7月18日重庆北至郑州东火车票一张,其中第一张和第四张火车票票面所载乘车人姓名均为毋晓宏。3、河南大本赢豫安物流托运单,载明托运日期为15年1月23日,地点为广州至博爱,收货人为毋晓宏,货物名称为汽车用品,运费为730元,付款方式为到付。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4月13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期限满,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原告支付上述公告费460元,并于2016年6月20日预缴了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费用300元。另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13日由韩艳梅变更为丁华,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销商合作协议》、《产品目录和价格》、《代理经销商订货单》、《授权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存款凭条、银行卡刷卡小票、宣传手册、客运发票、住所费发票、(2015)成证内经字第41315号公证书、(2015)成证内经字第41316号公证书、(2015)成证内民字第16694号公证书在案为证,除上述所列证据还有原告当庭陈述、公告、公告费案款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虽有原告提出代理销售被告方“车多宝”品牌下产品的申请的内容,但该合同亦约定有“通过本经销合作协议,原告经被告授权获得车多宝的经营权,并在被告核准的地点经营该产品,在被告授权范围内经营,服从于被告的统一布局和管理,业务上接受被告的监督和指导的相关内容;上述约定内容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提交的《车多宝气管家》手册之内容及其公证播放的广告视频之内容亦为被告合同义务,但因其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将该等内容纳入涉案合同要约、承诺范围,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虽已于2016年1月17日到期,但原告有权利就合同履行中被告的行为向其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分析原告主张被告所违反的涉案合同条款,关于第七条第1项“被告为合作公司免费提供整套经营计划、价格体系和管理制度”,虽使用合作公司的措辞,但根据涉案合同的性质及内容可知,支持政策的接受方应为合同乙方即原告,故该条款约定的为被告须在履约期间向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关于第七条第2项“保障市场竞争力:由专业、高效的技术研发团队,不断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提升市场竞争力,并第一时间为乙方提供新品信息和不定期回访”,因其位于支持政策部分,根据涉案合同的性质可知其应为被告合同义务,但因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具有不确定性,合同亦并未约定开发的期限或频率,故该条约定并不意味被告在合同履行的一定时期内必须实际开发出新产品、新工艺,且涉案合同有效期仅为一年,因此不能根据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实际开发出新产品、新工艺即认定违反合同该项约定;关于第八条第1项“甲方有权根据市场的情况对乙方的货物进行调配”、第3项“甲方可向乙方提供销售及市场推广方面的支持和规划,旨在引发市场对该产品兴趣及需求”及第5项“甲方可为乙方提供产品宣传、营销策划和广告支持”,根据文义解释即可知其约定的内容系被告有权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关于第八条第8项“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运营指导、咨询及全方位技术支持服务”,虽未写明实施者,因其位于甲方权利义务条款,故该条款约定的为被告须在履约期间向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关于第九条第1项“原告有权获得被告指定的商号、商标及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该条款约定的是原告之合同权利,相对应的被告义务应为原告行使该项权利时予以配合或不予妨碍,但并不能因被告未主动提供“乙方有权”相应内容即认定其违反该项约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原、被告签订的《产品目录和价格》《代理经销商订货单》《授权书》内容看,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制订了参照价格,提供了包括“车多宝品牌”在内的一定经营资源,并向原告发送了涉案产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提供整套经营计划、管理制度及提供长期运营指导、咨询及全方位技术服务等合同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本院认为,无论对特许人抑或对被特许人而言,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都存在一定的市场经营风险,任何一方的不当或者恶意行为导致对方受损的,该行为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特许经营活动的从业者亦应当充分认识并承受正常的经营风险,而不应将这种市场风险转嫁给包括对方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系履行涉案合同的正常投入,属于经营成本,并非被告前述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运费损失,因其为正常经营成本且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必然导致原告的经营活动面临更多困难和不便,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产品销售情况受到市场变化、产品供求及经营能力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原告并未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必然导致所购进涉案产品根本无法销售,故其主张被告按其进货的金额56800元全额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神龙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毋晓宏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毋晓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及公告费760元,由被告成都神龙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嘉

代理

审判员  闫永廉

人民陪审员  李秀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蔚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