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1289号原告朱立如,男,汉族,1948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月海,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万会,男,藏族,1961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朱立如与被告石万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如及委托代理人施月海、被告石万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立如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15600元,共计4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万会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当时原告从我的手上承包了工程,这笔借款的性质实际上是工程保证金,现在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故我不应当向原告还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朱立如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2015年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6年5月18日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承诺于6月30日前还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石万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工程,当时双方协商的保证金是13万元,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目前该工程尚未结算,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合同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2015年5月4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5月18日,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承诺于6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3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仅表示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工程保证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做明确约定,其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具体计算方法为:30000元×2年(2014.7.1-2016.7.1)×4.9%=29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万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朱立如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40元,共计32940元。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石万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华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马晓斌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