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796号原告杨宗霞。委托代理人罗利,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飞,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路67号。法定代表人汪传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君霞,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宗霞诉被告黄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家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利,被告黄娟,被告永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宗霞诉称:2015年6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黄娟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行至十堰市西城开发区高强水泥厂路段,与骑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杨宗霞相撞,致使杨宗霞受伤。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娟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我就近在十堰市花果医院救治,第二天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鄂C×××××号车辆在永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我与二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娟赔偿原告杨宗霞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6486.5元;2、被告永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杨宗霞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娟辩称:我愿意依法赔偿。我已垫付了91005.91元医疗费。
被告永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其他意见在质证、辩论阶段发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黄娟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十堰市西城路西城开发区高强水泥厂路段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杨宗霞驾驶的横过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告杨宗霞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宗霞受伤后,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救治1天,花医疗费共计12967.16元。次日,原告杨宗霞因伤情较重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101488.75元。原告杨宗霞出院后又陆续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牙齿修复等康复治疗,花医疗费7061.5元。以上医疗费用��计121517.41元,由被告黄娟垫付各项费用91005.91元,被告永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宗霞支付20511.5元。2015年7月15日,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宗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7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杨宗霞人胸10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及双侧附件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拾级伤残;赔偿指数12%。2、杨宗霞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600元左右。3、杨宗霞⊥12根折需要以1⊥123为基牙行烤瓷冠安装;每行烤瓷冠安装一次人民币4000元左右;每8-12年更换一次;需要安装烤瓷冠3次左右;安装烤瓷冠总计人民币12000元左右。4、杨宗霞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5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原告杨宗霞花鉴定费3100元。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鄂C×××××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7日24时止。2、原告杨宗霞与黄成东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24日生一子黄有杨,于2013年1月10日生一子黄有铮。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宗霞及被告黄娟、永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杨宗霞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鄂C×××××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收条、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柏林社区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十堰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有被告黄娟提交的保险单原件、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宗霞提交的柏林社区证明加盖有柏林社区居委会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宗霞提交的十堰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黄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宗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宗霞主张由被告黄娟承担70%的责任,自己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鄂C××××��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杨宗霞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杨宗霞和被告黄娟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原告杨宗霞提交的工作证明不能确定其工资情况,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杨宗霞提交的柏林社区的证明,原告杨宗霞与黄成东婚后居住在柏林社区,并生育两个孩子,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杨宗霞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2151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续治疗费15600元、误工费31138元(31138元/年÷12个月×12个月)、护理费12974.17元(31138元/年÷12个月×5个月)、××赔偿金64922.4元(27051元/年×20年×12%)、××辅助器具费12000元(安装义齿)、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8元(18192元/年×10年×12%÷2+18192元/年×15年×12%÷2)、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296839.98元。被告永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误工费31138元+护理费12974.17元+××辅助器具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金中的23399.83元),共计120000元。剩余176839.98元,由原告杨宗霞自行承担30%,即53052元(176839.98元×30%),被告黄娟承担70%,其中的121617.98元[(176839.98元-鉴定费3100元)×70%)]由被告永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2170元(鉴定费3100元×70%)由被告黄娟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娟已垫付的91005.91元,依法应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41617.98元,核减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231617.98元。此款由原告杨宗霞领取143227.27元(296839.98元-53052元-91005.91元-10000元+445.2元),由被告黄娟领取88390.71元。
二、驳回原告杨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杨宗霞承担190.8元,由被告黄娟承担445.2元(已在上述理赔款中计付,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万家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