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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674号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6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吸毒,2008年5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殴打他人,2014年4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及提供毒品,2015年12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八日;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因本案,2015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及8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某在海宁市盐官镇红友村红友徐家兜21号家中,先后三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杨某、顾某、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徐某到马桥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杨某、朱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