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954号原告(反诉被告)买金祥,男,1947年3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买学林,男,1971年1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系原告儿子,住平罗县城关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平,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吴玲,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系被告女儿,住平罗县城关镇。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武口支公司)。负责人陈金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买金祥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平、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买金祥于2016年6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吴建平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任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买金祥的委托代理人买学林,被告吴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吴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金祥诉称,2015年11月29日8时10分,被告吴建平驾驶宁AHJ9**号小型轿车沿平罗县新汽车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罗县唐徕大街左转弯出道路时,与沿唐徕大街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额部头皮挫伤;2、面部多处皮肤挫伤;3、右肩部、双前臂软组织损伤;4、胸背部软组织损伤;5、右侧外踝皮肤挫伤。原告住院1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97.41元[其中:医疗费75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1050元(10天105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2、由被告人民财保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建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人民财保大武口支公司辩称,在依法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后,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反诉原告吴建平诉称,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买金祥垫付医疗费6447.41元,反诉原告驾驶的轿车在反诉被告人民财保大武口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447.41元,该款由反诉被告人民财保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买金祥辩称,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6447.41元属实。反诉被告人民财保大武口支公司辩称,法庭依证据作出裁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吴建平负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2.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平罗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组、出院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3.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1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5.购物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购买营养品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二被告在本诉中未提交证据。反诉原告吴建平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1份、发票2张,以证明反诉原告驾驶宁AHJ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经质证,二反诉被告无异议。2.门诊票据7张、住院费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医治共花费医疗费7547.41元,其中由反诉原告垫付6447.41元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买金祥无异议;反诉被告人民财保大武口支公司对住院费收据无异议,对7张门诊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3.用药清单1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经质证,反诉被告买金祥无异议;反诉被告人民财保大武口支公司对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认可。二反诉被告在反诉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买金祥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据3、证据4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出院证与原件无法核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吴建平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8时10分,被告吴建平驾驶宁AHJ9**号小型轿车沿平罗县新汽车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罗县唐徕大街左转弯出道路时,与沿唐徕大街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额部头皮挫伤;2、面部多处皮肤挫伤;3、右肩部、双前臂软组织损伤;4、胸背部软组织损伤;5、右侧外踝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547.41元,其中由被告吴建平垫付6447.41元,原告自付1100元,原告另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同时查明,被告吴建平驾驶的宁AHJ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以票据支持75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依据被告的伤情支持980元(10天98元/天)、交通费依原告医治的实际需要支持1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的需要及身体状况支持500元(10天50元/天),财产损失依原告自行车受损的实际情况支持200元,合计10327.41元。本案中被告吴建平驾驶的宁AHJ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327.41元。反诉原告吴建平要求反诉被告买金祥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6447.41元,并由反诉被告人民财保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合本诉与反诉中本院所支持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赔付原告买金祥经济损失3880元,径行赔付反诉原告吴建平垫付的医疗费6447.4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买金祥经济损失3880元;
二、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反诉原告吴建平垫付的医疗费6447.41元;
三、驳回原告买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吴建平负担29元,由原告买金祥负担1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买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学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浦化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