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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3民初373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3民初373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尚景花园******号,身份证号码:441423198612204027。委托代理人林家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身份证号码:×××0459。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双方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在家人反对的情况下,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有两个小孩,大女儿张某丙于2009年5月14日出生;小儿子张圣灿于2010年8月18日出生。原告以为婚后的生活能苦尽甘来,但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让原告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原告于2009年怀孕期间,被告都不愿陪同原告去医院例行产检,生下女儿后,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开始很少回家,根本谈不上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原告于2010年生下儿子后,被告仍对儿女不闻不问,仍扔下孩子和家庭,四处寻欢作乐,可以说,儿女的成长完全是原告单独抚养长大的。被告于2010年开始以经商为由到深圳进行长期赌博,双方开始长期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原告及子女的情况。更令原告伤心的是,其通过他人了解到被告在外拈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另被告已染上赌博、酗酒的恶习,每次回家都烂醉如泥。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然也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却始终拒绝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更是存在赌博酗酒等恶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6月3日向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但丰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此后,被告仍不见踪影,两个小孩仍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有的责任。被告有诸多恶习,长期酗酒,并以赌博为业,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如果让被告抚养儿女,将对子女产生不良后果。原告有稳定收入,原告父母也愿意无条件给予原告帮助,故原告完全有能力对儿女进行抚养,也有条件给予子女良好的教育。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张某丙、儿子张圣灿由原告张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4年相识并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共同到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有两个小孩,大女儿张某丙于2009年5月14日出生;小儿子张圣灿于2010年8月18日出生。目前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

原告诉称被告婚后有第三者,且存在酗酒、赌博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此产生夫妻矛盾。原告张某甲曾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属于自主婚姻,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理应珍惜婚姻家庭。但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当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又未能采取妥善的方法及时化解矛盾,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去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子女由父母共同抚养原则,两个子女应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较为合适。大女儿张某丙因目前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和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也考虑到母亲更加了解女孩的成长发育规律,故大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由于原告已经抚养一个小孩,小儿子张圣灿应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另由于原、被告均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应由其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儿子张圣灿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其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垚

代理

审判员  陈洋聪

人民陪审员  吴源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俊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