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铁路公安处察素齐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12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慕维峰、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乔某在临河区狼山镇富强村五组北小油路路北,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乔某用拳头殴打张某头部,致张某左眼钝挫伤、左眼睑血肿、左眼眶骨骨折(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乔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某证人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乔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郜田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