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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535号

牛玉霞与胡杰义、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玉霞,胡杰义,朱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535号

原告:牛玉霞,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江,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杰义,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朱莉,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牛玉霞诉被告胡杰义、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胡杰义、朱莉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杰义、朱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杰义、朱莉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胡杰义、朱莉共同连带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胡杰义为校友。2014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胡杰义,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交付50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胡杰义为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夫妻连带债务。被告胡杰义、朱莉未应诉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玉霞持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协议》1份,出借人(甲方)为原告,借款人(乙方)为被告胡杰义。双方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5%计收。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乙方如逾期未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以每逾期一月按借款金额的2.5%计算违约金。落款由原告与胡杰义签名。2014年11月29日,原告将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胡杰义。另查明,被告胡杰义与朱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协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审理中,原告牛玉霞为证明催讨借款情况,提供其与被告胡杰义的微信及短信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胡杰义向原告牛玉霞借款,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请胡杰义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胡杰义在《借款合同》中就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胡杰义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莉在本案借款期间与胡杰义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朱莉与胡杰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杰义、朱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原告牛玉霞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胡杰义、朱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牛玉霞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牛玉霞均已预缴),由被告胡杰义、朱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霄雷

审 判 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