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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1498号

韩杨与胡从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杨,胡从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91民初1498号

原告:韩杨,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从国,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韩杨与被告胡从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杨诉称:我方与胡从国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胡从国将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恒社区C区2幢502室房屋出售给我方,价款92000元,首付款82000元,余款10000元到2005年5月底付清。该合同经肥西县烟墩乡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我方支付首付款后,胡从国交付了钥匙和房屋,我方居住至今。我方于2005年6月7日支付了余款10000元,胡从国收到房款后联系不上,更不配合我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韩杨提供的被告胡从国的户籍地址为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艳村张大郢64号,经本院查证,因胡从国存在双重身份证号码,胡从国的上述户籍已被公安部门依法注销。原告韩杨未能提供被告胡从国准确的住址及身份证号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薛 彦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晶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来自: